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分布
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,分别由国家统计局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、镇统计员统一管理。

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,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。

第十四条 过统计局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依照国家规定,定期公布统计资料。

各地方、各部门、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,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,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。

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的数据为准。

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,必须保密。属于私人,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,非经本人同意,不得泄露。

统计机构、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,负有保密义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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